近日,集佳律所代理知名潮牌的權利人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在針對羅某搶注的“EVISU”商標撤銷復審行政訴訟一案中,歷經(jīng)撤三、撤銷復審、一審、二審,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取得終審勝訴。
案情簡介
訴爭商標“”系自然人羅某在第9類“揚聲器音箱,麥克風,頭戴式耳機,耳塞機,音響連接器,便攜式媒體播放器”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注冊人為證明實際使用,提交了帶有訴爭商標的100多次商品銷售記錄公證書。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在一審中認定這些證據(jù)能證明訴爭商標在“耳塞機”等商品上的實際使用,繼而維持訴爭商標的有效注冊。
二審中,代理律師開展了深入的調(diào)查分析。一是詳細分析該公證書所記載的網(wǎng)店銷售記錄中存在的多處相互矛盾和沖突的訂單信息,證明存在多起關聯(lián)公司之間的刷單行為,此種非出于真實交易目的或不正當目的的網(wǎng)絡刷單行為,不宜認定為可以維持訴爭商標注冊的商標使用行為。二是代理律師舉證證明了以下事實:權利人曾向訴爭商標注冊人擬購買訴爭商標的時間點、使用訴爭商標的100多件網(wǎng)店交易時間點、訴爭商標注冊人曾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耳機”商品犯罪行為提供幫助等證據(jù)。而這些均對法院判斷注冊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起到了關鍵作用,進一步夯實了注冊人不具有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目的。因此,訴爭商標的交易記錄數(shù)量雖看似不少,但這些“耳塞機”商品的交易行為系為維持商標注冊而開展的象征性交易,不足以產(chǎn)生維持訴爭商標有效注冊的法律效果。
最終,北京高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權利人捷爾普公司主張的訴爭商標應予以撤銷注冊的上訴請求。
典型意義
商標的使用應當具有真實性和指向性,對于僅以或主要以維持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標的行為,不應視為商標法意義上使用商標。在過往案例中,判定是否屬于象征性使用行為,較為直觀的評估標準往往是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交易數(shù)量,但實際上商標注冊人使用該商標的主觀目的、具體使用方式、是否還存在其他使用商標的行為等因素對于能夠維持注冊起到關鍵性作用。本案恰是一起突破常規(guī)定性象征性交易行為的案件,通過代理律師多方調(diào)查舉證的“刷單或關聯(lián)交易形成的虛假交易記錄來定性象征性交易”,證明本質上不具有真實使用意圖的使用證據(jù),即使披上合法的證據(jù)形式外衣,也不能被認定為有效的商標使用證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