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 VS 深圳市國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深圳市盤古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康樂保.cn> 域名爭議案件
文/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田慧
要旨:
域名中包含他人在先注冊商標或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近似的,在判定是否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時不僅要考慮雙方標志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域名的實際使用情況及混淆的可能性。僅僅注冊域名,而不投入使用的行為未使該域名與任何商品或者服務建立指示來源關系,尚不會造成將域名作為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記而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可能,此種情況不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案情:
域名“康樂保.cn(中國)”原由深圳市盤古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通過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北京萬網志誠科技有限公司注冊。
2010年4月16日 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針對域名“康樂保.cn(中國)”(下稱爭議域名) 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域名爭議解決中心(下稱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提交投訴書,請求裁決將爭議域名轉移給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
2011年7月4日域名爭議解決中心作出第CND-2010000054號裁決書,認定:1. 在爭議域名注冊日前,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在中國對“Coloplast康樂?!蔽淖旨皥D形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的“康樂?!睒酥鞠碛幸欢ǖ闹?,已成為其商業(yè)標識;爭議域名與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享有權益的標志具有足以導致混淆的近似性。2. 深圳市盤古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沒有說明自己對爭議域名所使用的的標志享有何種法律所肯定的權益,故認定其對爭議域名所使用的標志不享有解決辦法所規(guī)定的合法權益。3. “康樂?!睘榭禈繁9荆–OLOPLAST A/S)商標標志的重要組成部分,且由于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的“康樂?!睒酥居跔幾h域名注冊日前在中國國內已投入使用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成為其商業(yè)標識,深圳市盤古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注冊爭議域名,極可能會使相當數量的公眾誤認為使用該域名的網站是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開辦的網站,或與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存在某種聯系,足以導致混淆,這種混淆會使域名持有人無償占有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為該標志所付出的投入,對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的利益造成損害。作為域名注冊人,其在注冊域名時,有義務遵循相關規(guī)定,避免與他人享有權益的標志造成混淆。深圳市盤古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使用足以導致混淆的標志注冊爭議域名,且未提供合理解釋,故其注冊行為屬于在域名使用領域混淆與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之間的區(qū)別的行為,具備解決辦法所規(guī)定的惡意。因此裁決:爭議域名“康樂保.cn(中國)”轉移給康樂保公司(COLOPLAST A/S)。
深圳市盤古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新名稱為深圳市國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辯:
原告辯稱其注冊爭議域名及未來的用途具有合法性。原告受融資城網站的委托對未開可能使用到的中文域名進行保護性注冊,以便為其會員用戶提供互聯網基礎服務、互聯網增值服務。此種服務模式已幫助數百家中小企業(yè)建立了網站,并將相應的中文域名交由相關企業(yè)使用,極大促進了中小企業(yè)的發(fā)展。有關本案爭議商標,一旦有會員希望以“康樂保”作為拓展網絡應用的域名,融資城便可以此域名為基礎為用戶提供網絡營銷策劃等服務,以幫助企業(yè)會員財富增值最大化。而且原告是通過融資城的注冊用戶系統(tǒng)得知存在“康樂”和“保健”行業(yè),因此才注冊了爭議域名。原告注冊爭議域名前已為使用爭議域名做好準備,不存在注冊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不準備使用的情況。原告注冊爭議域名不致與被告在先商標權產生混淆。
審判: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 由于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原告注冊爭議域名后尚未實際投入使用,即并未通過該域名進行與被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的電子商務,僅僅注冊域名的行為未使該域名與任何商品或者服務建立指示來源關系,尚不會造成將域名作為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記而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可能,故原告注冊爭議域名的行為未侵犯被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2.康樂保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域名注冊之前,康樂保公司及其在華子公司已在中國大陸地區(qū)以“康樂保”為字號進行多年經營活動,并通過平面媒體和網絡媒體的大量報道,已使其企業(yè)名稱中的“康樂?!弊痔栐谥袊箨懙貐^(qū)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可以認定其字號“康樂?!痹谂c醫(yī)療用品相關的行業(yè)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可以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企業(yè)名稱。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是為了防止他人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的誤認,而本案中,原告注冊爭議域名后尚未實際投入使用,僅僅注冊域名的行為未使該域名與任何商品或者服務建立指示來源關系,尚不會造成將域名作為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記而與被告的企業(yè)名稱產生沖突的可能,故原告注冊爭議域名的行為不屬于擅自使用康樂保公司企業(yè)名稱的情形,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3. 域名注冊這一市場競爭領域的一般競爭規(guī)則是先申請先注冊原則,由在先申請注冊者享有相關域名的權益。但是域名注冊申請人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進行正當的市場競爭,而不應通過域名注冊不正當地占有屬于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削弱他人的競爭優(yōu)勢。本案中,由于被告企業(yè)字號及注冊商標均為“康樂?!?,通過被告的使用,其企業(yè)字號及商標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該知名度不僅使被告因此得以在商業(yè)活動中得以與其他企業(yè)及其產品相區(qū)分,亦可以為被告帶來特定的品牌消費群體,從而形成商業(yè)上的機會和競爭優(yōu)勢,此種商業(yè)機會和競爭優(yōu)勢亦可能輻射至同樣具有標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域名領域。因此,被告通過對其企業(yè)字號及注冊商標的使用所產生的相關利益應該在域名注冊和使用過程中受到保護。在此情況下,原告沒有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康樂?!鄙虡思捌髽I(yè)名稱在域名注冊過程中進行應有的避讓,注冊后亦未通過該域名進行任何使用,不僅使域名指示來源的功能無法得以體現,而且不正當地阻止了被告注冊和使用爭議域名,使被告的利益收到了實際損害。雖然原告主張依據其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委托協議,其注冊域名系為其他中小企業(yè)預留域名或進行保護性注冊,但其所簽訂的合同不能成為其注冊大量類似域名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告注冊爭議域名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并對被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其行為構成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隨著網絡技術和電子商務的迅猛發(fā)展,互聯網已成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域名作為聯系網絡用戶及網絡信息,實現信息傳遞的專業(yè)符號,是一種網絡地址,其在互聯網行業(yè)的作用不言而喻。在傳統(tǒng)商業(yè)領域,商標發(fā)揮著區(qū)分商品/服務來源的作用;而在電子商業(yè)領域,域名則是商品/服務提供者的門牌號,用戶可通過域名找到所需要的產品、服務及相關信息。
在實際經營的過程中,企業(yè)通常傾向于將知名度較高的商標作為域名的顯著部分加以注冊。從這一點上來講,企業(yè)希望網絡用戶通過域名來找到自己、以及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服務。盡管目前對于域名的法律性質尚未有定論,但鑒于其與知識產權之間的聯系密切,筆者認為,它應當作為一種新的知識產權,納入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域名可以說是企業(yè)商標、字號在互聯網上的延伸。
有別于傳統(tǒng)商標權的地域性、專屬性,域名在全球范圍內具有唯一性、且不受商品/服務的限制。此外,域名注冊采用先申請原則,即誰最先申請域名注冊,誰就在全球范圍內對該域名享有專有權。因此,近年來,將他人商標注冊為域名的案例頻頻發(fā)生。而當一個企業(yè)發(fā)現他人將自己的商標注冊為域名時,又當如何尋求保護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注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ㄒ唬┰嬲埱蟊Wo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
?。ǘ┍桓嬗蛎蚱渲饕糠謽嫵蓪υ骜Y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
?。ㄋ模┍桓鎸υ撚蛎淖浴⑹褂镁哂袗阂?。
第五條: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ㄒ唬樯虡I(yè)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的;
?。ǘ樯虡I(yè)目的注冊、使用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在線站點的;
?。ㄈ┰s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ㄋ模┳杂蛎笞约翰⒉皇褂靡参礈蕚涫褂茫幸庾柚箼嗬俗栽撚蛎?;
?。ㄎ澹┚哂衅渌麗阂馇樾蔚?。
被告舉證證明在糾紛發(fā)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區(qū)別,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其不具有惡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認定被告具有惡意。
對于解釋第(一)點,此為域名爭議案件的首要前提;而第(三)點,在域名爭議案件中,投訴人僅需簡單舉證,此條款更多可作為被投訴人抗辯的內容,筆者在此不做贅述。
關于第(二)點,從該解釋可以看出,我國的域名爭議案件中侵權認定更傾向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以及對消費者的影響或損害。綜合分析,即無論是馳名商標或是普通注冊商標,在判定域名是否侵權時,不僅要考慮域名與他人商標的近似性(即域名的內容與他人的商標相同、或是對他人商標的模仿、翻譯等)、他人商標的知名度(馳名商標擴大保護)、也要考慮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通常需結合在先商標、域名的實際使用情況加以判斷)。從這一點來講,筆者認為,其與商標確權案件的原則是相通的,只是域名爭議案件中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高于商標確權案件。與商標確權案件類似,關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應為域名的注冊與使用將導致相關公眾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務、信息等產生誤認。
在現實中,存在許多“只注不用”的情況,本案情形也正是如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明確了由于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只注不用”的行為未使該域名與任何商品或者服務建立指示來源關系,尚不會造成將域名作為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記而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可能,故此種情況不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根據上述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四個條件應同時滿足。然本案中,法院在認定爭議域名并未侵犯被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形下,依舊做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在于其認定原告注冊爭議域名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并對被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原告的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梢?,在實際應用中,法院對于無正當理由將他人商標注冊為域名的行為的認定,并不嚴格要求同時滿足四個條件,在與他人在先商標發(fā)生混淆和注冊爭議域名的惡意兩個要素上,可酌情予以考慮。這對進一步保護權利人的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遏制“只注不用”的域名搶注行為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