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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香港唱片公司內地維權勝訴

2004-04-24

4月23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了三起涉及音樂著作權的知識產權案件。

三起案件的原告均系來自香港的唱片公司:正東唱片公司、新力唱片公司和環(huán)球唱片公司。被告為國內知名音樂網(wǎng)站“音樂極限網(wǎng)”和知名音像連鎖專賣店“永勝世紀音像中心”。音樂極限網(wǎng)因向公眾提供了陳慧琳演唱的35首歌曲和盧巧音演唱的11首歌曲的下載服務被判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萬元。永勝世紀音像中心因銷售盜版CD被判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7萬元。

原告正東唱片公司享有陳慧琳演唱的專輯《閃亮每一天 DISK 1》、《閃亮每一天DISK 2》和《愛情來了》中《三秒鐘》等35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且從未授權任何人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使用。被告世紀悅博公司經營的音樂極限網(wǎng)站(網(wǎng)址為www.chinamp3.com)是一個專門性的音樂網(wǎng)站,在其網(wǎng)頁上有上述35首歌曲的信息,每首歌均提供了“下載1、下載2……”的選項,“下載1、下載2……”分別指向被告事先搜索、選定并編排整理的被鏈接網(wǎng)站。用戶點擊每首歌對應的“下載1、下載2……”就可以完成相應歌曲的下載,下載時不顯示被鏈接網(wǎng)站的頁面。原告正東唱片公司認為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傳播原告制作的錄音制品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并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共計75萬元等。

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的鏈接行為,已經不是提供鏈路通道服務,而是直接參與了相關信息的加工處理,并對加工處理后的信息通過異站進行深層次的鏈接。被告作為專業(yè)性的大型音樂網(wǎng)站,理應對其選定網(wǎng)站歌曲下載服務的合法性負有注意義務。被告以其網(wǎng)站的名義,在其網(wǎng)站頁面上向公眾傳播其搜索、選定并編排整理的網(wǎng)站,使用被鏈接網(wǎng)站的信息資源,卻疏于對被鏈接網(wǎng)站資源的合法性進行合理審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給原告的權利造成了損害后果,構成了對原告權利的侵犯。據(jù)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北京世紀悅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35首歌曲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包括訴訟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10萬元。

與該案情況類似,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也將北京世紀悅博公司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告上法院。新力唱片公司稱被告向公眾提供了盧巧音演唱的《站站舞》、《吉祥物》、《拉丁夜晚》、《不插電》等11首歌曲的下載服務,侵犯了原告的錄音制品制作者權。一中院經審理作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6萬元的一審判決。

今天宣判的第三起音樂著作權侵權案件涉及到音像專賣店銷售盜版CD引發(fā)的錄音制品制作者權糾紛。原告環(huán)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于2003年1月15日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左家莊東街2號購買了被告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銷售的5種CD光碟,其中包括張柏芝《至愛唇色 新曲+精選》、《李克勤大派對let’s celebrate》、《譚詠麟 最佳精選》、《真我 張柏芝》、《繼續(xù)浪漫》中的74首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曲目。原告以被告北京永勝世紀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和北京永勝世紀音像中心侵犯錄音制品制作者權訴至法院。

中院認為,原告環(huán)球公司對74首曲目享有錄音制品制作者權,未曾授權過大陸的出版商或銷售商進行出版或銷售其享有錄音制品制作者權的曲目。被告永勝中心六十五分店作為一個經營音像制品的專門店,在未經原告環(huán)球公司的授權情況下,銷售含有原告享有錄音制品制作者權曲目的CD光盤,給權利人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且永勝中心六十五分店對其銷售的CD光盤未能證明有合法來源,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院一審判決,北京永勝世紀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立即停止銷售涉案5種錄音制品CD光盤,永勝世紀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和永勝世紀音像中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訴訟中的合理支出人民幣7萬元。

宣判結束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張廣良接受了記者的采訪。他表示,今年國際知識產權日的活動主題是“尊重知識產權,維護市場秩序”,政府工作報告中也明確提出“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依法懲處盜版侵權行為”。法院作為司法審判機關,為配合國際知識產權日的宣傳,集中宣判了這三起與音樂著作權有關的知識產權案件,旨在打擊盜版、保護知識產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承辦新力唱片案、正東唱片案的劉勇法官對網(wǎng)絡鏈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進行了解釋。劉法官認為,新力唱片案、正東唱片案均是因被告鏈接行為引發(fā)的著作權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系被告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鏈接的方式,向公眾傳播涉案作品,其鏈接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犯。對網(wǎng)絡鏈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目前我國法律尚無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從大量的網(wǎng)絡鏈接的糾紛中,根據(jù)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根據(jù)鏈接行為人的鏈接方式、主觀過錯及鏈接的因果等諸因素,可以判斷網(wǎng)絡鏈接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和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法院在審理中認定此類網(wǎng)絡鏈接構成侵權,并提出判斷網(wǎng)絡鏈接是否構成侵權的一般原則,將會對規(guī)范網(wǎng)絡鏈接行為起到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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