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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產(chǎn)權要聞                                                      
      10月12日,全球最大制藥商輝瑞(PFE)蠃得了一場重要法律斗爭的勝利,其暢銷產(chǎn)品Lipitor的仿制品在短期內仍不能進入國際市場。
      Lipitor是一種調節(jié)膽固醇水平的Statin類處方藥,是全球銷售額最高的品牌處方藥
      10月12日早,這家總部位於紐約的公司宣布,英國最高法院判定輝瑞有關Lipitor一種主要成份 -- Atorvastatin的一項關鍵性專利權仍然有效。輝瑞有關Lipitor的專利權在英國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11月。截至美東夏令時下午12:50,身為道指成份股的輝瑞股票上漲59美分,至24.89美元,漲幅為2.4%。早盤該股一度大漲4%,創(chuàng)下25.47美元的日內新高。
      對輝瑞Lipitor在英國專利權的挑戰(zhàn)是由印度仿制藥生產(chǎn)商Ranbaxy Ltd.發(fā)起的。此外,Ranbaxy在美國也提出了類似的訴訟,預計美國法庭將在今年底之前就此案做出判決。根據(jù)Ranbaxy提供的資訊,美國法庭將在十二月做出判決。Ranbaxy還稱,雖然英國法庭維護了輝瑞一項有關Atorvastatin的歐洲市場專利權,但法庭同時判定輝瑞的另一項專利無效。Ranbaxy表示,將對英國最高法院的上述判決提出上訴。
      Lipitor被廣泛用於降低膽固醇的水平。根據(jù)IMS Health提供的資料,2004年Lipitor的銷售額約為120億美元。輝瑞指出,有超過800萬的美國人使用過Lipitor。
      東芝在美起訴現(xiàn)代侵犯三項閃存專利
      近日,東芝在美國對韓國現(xiàn)代(Hynix)半導體提出起訴,指控現(xiàn)代半導體侵犯了東芝關于閃存的三項技術專利。
      東芝根據(jù)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項條款的規(guī)定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了投訴,要求禁止在美國進口和銷售韓國現(xiàn)代半導體的閃存產(chǎn)品。這個爭議的專利是東芝關于NAND閃存芯片集成電路技術的芯片。這是東芝在閃存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情況下采取的行動。目前。越來越多的像現(xiàn)代半導體那樣的公司進入閃存市場,以便抓住市場對閃存產(chǎn)品日益增長的需求的機會。
      東芝稱,韓國現(xiàn)代半導體侵犯了它在1992年至1996年期間在美國獲得的技術專利,并且在沒有得到東芝的批準的情況下利用這些專利生產(chǎn)閃存芯片。東芝和現(xiàn)代半導體以前曾經(jīng)有一個交叉許可證授權協(xié)議。但是,東芝堅持稱,現(xiàn)代半導體從來沒有根據(jù)這個協(xié)議獲得過制造、使用或者銷售閃存設備的專利技術。這個交叉許可證授權協(xié)議已經(jīng)在2002年12月過期了。
      東芝去年12月還向日本東京地區(qū)法院和美國得克薩斯州北部地區(qū)的美國地區(qū)法院提出了起訴,指控現(xiàn)代半導體侵犯了閃存技術專利。   
      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9月26日宣布,在有關飛利浦的可錄CD光盤(CD-R)和可擦寫CD光盤(CD-RW)專利受到廠商巨擘(Princo)和國碩(Gigastor-age)侵權一案中,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CAFC)于9月21日推翻了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做出的不適當?shù)臎Q定。飛利浦有關人士表示,將努力制止非法CD-R/RW盤片流入美國,以消除盤片市場的不公平競爭因素。這對于原本想借美國市場減緩專利費壓力的中國廠商來說,可能不是個好消息。
      在飛利浦的說明中顯示,早在2002年,飛利浦就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申請議案,希望能制止未獲專利許可的CD-R和CD-RW盤片流入美國市場。2004年3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判定飛利浦的6項專利受到盤片制造廠商的侵權,卻又認定飛利浦濫誤用了這些專利權,因而不能執(zhí)行。飛利浦就此向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進行上訴。今年9月21日,法院裁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法律分析不正確,并要求其根據(jù)法院的裁決繼續(xù)審核此案。
      “我們高興地看到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認定飛利浦的許可方式是合理的,”飛利浦國際高級副總裁兼專利許可總監(jiān)彭博納表示。不過與飛利浦的喜笑顏開不同的是,輪到那些原本想借美國市場減緩專利費壓力的中國廠商愁眉苦臉了。
      早在此前9月初6家中國光盤企業(yè)赴上海與飛利浦再談專利費的時候,便有國內光盤企業(yè)人士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飛利浦雖然在歐盟和美國都申請了專利保護,但不是美國的本土企業(yè),美國未必會對其高額的專利費盡心盡責,何況專利費太高的話會影響到本土消費者和進口商的利益。因此,國內光盤企業(yè)仍寄望于如果專利費上沒能談攏,可以借美國市場來減緩在歐盟的專利費壓力。
      對此,中國音像協(xié)會光盤工作委員會副秘書長王勤表示,目前中國企業(yè)與飛利浦仍在協(xié)商之中,不能抱有這種僥幸的心理。事實上,飛利浦光盤專利費一案在美國的勝訴,本身就說明了想轉道美國市場以避專利費的做法是“此路不通”。
      全球首個因利用BT“點對點檔案分享”計算機技術的侵權案12日在香港屯門裁判法院正式開審。
      以“古惑天皇”為網(wǎng)名的無業(yè)漢否認非為貿易目的分發(fā)侵權制品,違反《版權條例》三項罪名,及“不誠實意圖而取用計算機”三項交替控罪,控方透露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將正版電影上載到互聯(lián)網(wǎng),全與家人無關。
      名“古惑天皇”的被告陳乃明(38歲)無業(yè),被控于今年1月10日一連兩日在屯門寓所內,以計算機軟件BT(BitTorrent)點對點技術,非法上載《夜魔俠》、《選美俏臥底》及《宇宙深慌》三套侵權電影到互聯(lián)網(wǎng)上讓人下載,違反《版權條例》,即“非為貿易目的而企圖分發(fā)侵權作品,損害版權擁有人”罪名,其最高刑罰為監(jiān)禁四年及每份侵權復制品罰款五萬元。
      “神六”發(fā)射前,“shen6”域名已被搶先注冊。10月12日,一家進行域名注冊服務的網(wǎng)站發(fā)布信息,轉讓“神六”域名,最高報價達13萬元。
      12日,“天府互聯(lián)”網(wǎng)站發(fā)布信息,欲將兩個域名shen6.com和shen6.cn轉讓。該網(wǎng)站負責市場運營的工作人員說,早在“神五”發(fā)射成功后,他們就注冊了“神六”域名,數(shù)次在網(wǎng)站上發(fā)布轉讓信息,起價定為10萬,但問津者寥寥。“最近一天來二三十個電話咨詢,目前報價到了13萬?!边@名工作人員說,還將在網(wǎng)上組織競價,以確定最終買家。
      “六神”擋住“神六”商標搶注
      “神六”成功發(fā)射,然而“神六”并未像“神五”那樣被注冊為商品商標,上海家化的“六神”商標阻擋了商標搶注者的去路。
      老名牌“六神”商標的擁有者上海家化曾投巨資對全部45類商品進行了注冊?!啊窳汀瘛捎趯儆谖淖猪樞蝾嵉梗绻腥嘶驒C構將‘神六’申請注冊為商標,與已有的‘六神’商標存在名稱上的近似,不符合商標方面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不會批準申請。”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一位工作人員解釋。
      據(jù)某法律事務部一位工作人員透露:“有人申請過注冊‘神六’,但我們公司及時向國家商標局提出了異議,最后‘神六’商標沒有注冊成功?!?/DIV>
       雖然其他企業(yè)或個人不可以申請注冊“神六”為商標,但上海家化還是可以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申請注冊的,也符合相關商標申請注冊法律法規(guī)。對此,上述工作人員表示,上海家化暫時沒有將“神六”注冊為商標的計劃。                      
      知識產(chǎn)權判例                                                      
      寧波舜虹火機制造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舜虹火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鎮(zhèn)歷山光明西路38號。
      法定代表人茅迪苗,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原審第三人慈溪市立興火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打火機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賀立平,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寧波舜虹火機制造有限公司(簡稱舜虹公司)因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舜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顏廣成、耿博,第三人慈溪市立興火機有限公司(簡稱立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曉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舜虹公司是專利號為00335068.1、名稱為“打火機(SH28)”的外觀設計(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立興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是本專利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經(jīng)過審查,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第590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5905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無效。舜虹公司不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
      證據(jù)2的公告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將本專利與證據(jù)2相比較,兩者的相同點是:打火機整體均包括機頭和機身兩個部分,機頭為半個扁球體,右側有一外凸的按鍵,機身約占整體的五分之四,為近似扁長條體。兩者的主要不同點是:1、機身上橫線的位置不同。本專利的橫線位于機身底部,證據(jù)2的橫線在機頭和機身連接處。2、氣孔的位置不同。本專利的氣孔在機身底部靠右,而證據(jù)2的氣孔在機身底部靠左。3、按鍵不同。本專利的按鍵為圓片形,證據(jù)2的按鍵為近似圓球體。此外,從證據(jù)2的左、右視圖看,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有些許的內凹,本專利左、右視圖顯示的機頭側輪廓線不存在內凹。
      從整體上看,本專利與證據(jù)2的形狀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設計部分也相同。盡管本專利與證據(jù)2按鍵形狀、橫線和氣孔的位置、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有差異,但上述差異屬于局部的細微變化,沒有給產(chǎn)品的形狀帶來明顯的改變,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消費者在購買該產(chǎn)品時容易混淆。根據(j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本專利與證據(jù)2是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因此,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舜虹公司引用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4100號決定中的觀點,以說明本專利打火機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機身形狀、按鍵上的不同足以造成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不相似。對此,如前所述,本專利與對比文件打火機的形狀是相同的,其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及按鍵與對比文件相應部位的差別屬于局部的細微變化,沒有給本專利的外觀形狀帶來明顯的改變,不足以造成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不相似。故一審法院對舜虹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5905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舜虹公司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590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舜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把對比文件機頭下部的包邊設計曲解為橫線,歸納專利與對比文件的主要不同點時將機身形狀的不同排除在外,歸納相同點時將對比文件的機頭表述為半球體,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專利與對比文件形狀相同、主要設計相同,未考慮到打火機的造型受功能限制的實際情況,也未考慮打火機的共性,將專利的獨創(chuàng)性部分排除在比較范圍之外,近似性比較的方法和標準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和第5905號決定。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0年9月28日,舜虹公司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名稱為“打火機(SH28)”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申請?zhí)枮?0335068.1。2001年7月4日,該專利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是舜虹公司。本專利公告有6幅視圖,即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及后視圖。從視圖可見,本專利整體形狀為近似扁長條體,其長寬比例約為四比一。打火機分為機身(握柄)及機頭兩個部分,機身約占整體的五分之四,機頭為半個扁球體,右側有一外凸的圓形按鍵。從左視圖可見,本專利左側面有二條橫條狀通風槽,機身下部靠近底邊處有一條橫線,底部右側有氣孔(見本判決書附圖1)。
      2002年8月16日,立興公司以本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同時提交了兩份證據(jù)。其中證據(jù)2是韓國知識產(chǎn)權局第92-143959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其公告日為1993年10月29日。證據(jù)2有6幅視圖,即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和使用狀態(tài)圖。從視圖可見,證據(jù)2的打火機外觀設計整體形狀為近似扁長條體,其長寬比例約為四比一。打火機分為機身(握柄)和機頭兩個部分,機身約占整體的五分之四,機頭為半個扁球體,右側有一外凸的圓球體按鍵。從左視圖可見,左側面有二條橫條狀通風槽,機頭下部有一條橫線位于機頭和機身連接處,機身底部左側有氣孔(見本判決書附圖2)。
      2004年3月15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5905號決定,認為:立興公司提交的證據(jù)2是韓國知識產(chǎn)權局92-143959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公告日是1993年10月29日。該證據(jù)的公告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所記載的外觀設計名稱為“打火機”,與本專利的類別相同,具有可比性。本專利與證據(jù)2相比較,兩者的相同點是:整體形狀設計均為機頭和機身兩個部分,機頭為半個扁球體,右側有一外凸的按鍵。機身約占整體五分之四,為近似扁長條體。兩者的主要不同點在于:1、環(huán)狀包邊的位置不同,本專利握柄底部有環(huán)狀包邊,而證據(jù)2的環(huán)狀包邊在機頭和機身連接處。2、氣孔的位置不同,本專利握柄底部氣孔靠右,而證據(jù)2中氣孔靠左。3、按鍵不同,本專利按鍵為圓形,而證據(jù)2為近似圓球體。根據(j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二者的整體設計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設計部分也是相同的。盡管本專利與證據(jù)2按鍵形狀略有差異,環(huán)狀包邊和氣孔的位置也不同,但其區(qū)別點屬于局部的細微變化,尚不足以構成兩產(chǎn)品外觀形狀的明顯改變,消費者在購買該產(chǎn)品時不容易區(qū)別,兩產(chǎn)品沒有明顯的可分辨性。故認定本專利與證據(jù)2是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據(jù)此,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舜虹公司在本案一審庭審中陳述,本專利機身下部沒有包邊,只有一條接縫。
      舜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主要不同點是:1、本專利的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是標準的光滑半球體,而對比文件的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在腰部有內收;2、本專利的按鍵是圓片形狀,對比文件的按鍵是短棍形狀;3、本專利的機頭下面沒有包邊,而對比文件的機頭下面有包邊;4、本專利的機身厚胖,對比文件的機身相對扁平。舜虹公司在本案中明確表示不主張氣孔位置的不同。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1、關于對比文件的機頭下面是包邊還是橫線,應當以對比文件的圖片為準;2、關于按鍵,本案專利是圓形,對比文件是圓球體;3、關于機身形狀和機頭腰部的區(qū)別屬于極細微的差別。立興公司同意專利復審委員會的陳述。
      關于包邊,舜虹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稱,包邊與橫線在實物上有區(qū)別,從圖上看是圍繞打火機的一圈橫線,因此稱作包邊。立興公司認為,描述為包邊還是橫線不重要,關鍵是二者的視覺效果是一致的。
      在本案一審訴訟中,舜虹公司提交了第410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該決定第2頁記載:“打火機這一類產(chǎn)品通常由本體和機頭兩個部分組成,其附件部件和裝飾上的變化,已成為構成新外觀設計的越來越重要的部分。”在本案二審庭審過程中,舜虹公司認為按照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410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的觀點,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不相近似。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公報、證據(jù)2、第5905號決定、第4100號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本案專利與對比文件即證據(jù)2的外觀設計是否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將本專利與證據(jù)2相比較,兩者的相同點是:打火機整體形狀設計均包括機頭和機身兩個部分,機頭為近似半扁球體,右側均有一外凸的按鍵,機身約占整體的五分之四,均為近似扁長條體。兩者的主要不同點是:1、本專利的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是標準的光滑半球體,而對比文件的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在腰部有稍許內收;2、本專利的按鍵是圓片形狀,對比文件的按鍵是近似圓球體形狀;3、本專利的機頭下面沒有包邊(或橫線),而對比文件的機頭下面有包邊(或橫線);4、本專利的機身比較厚胖,對比文件的機身相對比較扁平。
      根據(jù)上述對比的情況,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公開的外觀設計的整體形狀是近似的。盡管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機身有厚胖、扁平之差異,機頭下部的側輪廓線有稍許變化,但這些差異或變化相對于整體形狀、機身的形狀以及機頭的形狀而言,屬于局部的細微的差異或變化。對比文件的機頭下面多出一條圍繞機身的橫線以及按鍵形狀由圓形到球體的變化,仍然沒有使該外觀設計與本專利產(chǎn)生整體視覺效果上的顯著區(qū)別,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根據(j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法進行對比,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即證據(jù)2是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因此,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舜虹公司關于原審判決未考慮到打火機的造型受功能限制的實際情況、也未考慮打火機的共性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因對比文件所示打火機在按鍵以及圍繞機身的橫線等方面的變化并沒有給產(chǎn)品的外觀帶來整體視覺效果上的顯著影響,故不足以認定本專利與對比文件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因此,舜虹公司關于以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10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的觀點佐證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不相近似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舜虹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寧波舜虹火機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寧波舜虹火機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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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舞風十雨廣告有限公司訴母碧芳著作權侵權案
      2005年10月12日,上訴人北京舞風十雨廣告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母碧芳著作權侵權上訴案,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法官談話,周丹丹實習律師作為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該案將擇日宣判。
      中國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趙華訴縱橫兩千有限公司商標行政訴訟案
      2005年10月12日,上訴人中國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趙華與被上訴人縱橫兩千有限公司商標行政訴訟二審開庭審理,戴福堂律師與張亞洲律師作為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